(2015)周民终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凤林、徐惠卿与被上诉人陈秀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林,徐惠卿,陈秀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林,男,196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惠卿,女,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娟,女,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伟,系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凤林、徐惠卿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娟,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凤林、徐惠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华,被上诉人陈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5日,杨凤林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惠卿的豫P9A1**号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新庄路段时,与沿同方向行驶的陈秀娟驾驶森地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秀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娟无责任,杨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娟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4天,支出医疗费96619.5元。陈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轮椅280元、胸腰髋矫形器5200元。经陈秀娟申请,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秀娟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秀娟因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陈秀娟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陈秀娟所居住的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新庄村,已成为城中村。杨凤林、徐惠卿已为陈秀娟垫付医疗费99000元。杨凤林、徐惠卿在庭审时虽对陈秀娟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由于不符合有关民事证据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秀娟无责任,杨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应予以认可。由于事故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陈秀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凤林赔偿,徐惠卿作为事故机动车车主,应对杨凤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陈秀娟的医疗费96619.5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陈秀娟所诉外购药17839.8元,由于无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部分票据显示并非药物,故不予认定。陈秀娟因交通事故受伤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280元、胸腰髋矫形器5200元,应予支持。陈秀娟实际住院264天,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264天计算,由于陈秀娟请求的该四项费用的标准适当,且有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可,但护理费应按病案记载的陪护一人计算。经计算,陈秀娟的误工费应为28248元、护理费应为23918.4元、营养费为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由于陈秀娟所居住的周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彭新庄村,已属于城中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九级伤残计算,陈秀娟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交通费无票据,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700元应由杨凤林、徐惠卿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杨凤林、徐惠卿已为陈秀娟垫付的医疗费99000元,应予扣除。杨凤林、徐惠卿及保险公司所辩陈秀娟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以及伤残等级偏高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陈秀娟为农村户口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等意见,因未提供有力的相反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秀娟的医疗费96619.5元、误工费28248元,护理费应为23918.4元、营养费为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262778.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秀娟120000元。余下142778.02元,扣除已付99000元,剩余43778.02元,由杨凤林赔偿,徐惠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赔偿款均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秀娟承担300元,由杨凤林承担1200元。徐惠卿、杨凤林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上诉称:徐惠卿和杨凤林提出对陈秀娟的伤残和住院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陈秀娟住院264天,忽视了陈秀娟只住院而不用药的事实;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判决数额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陈秀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陈秀娟的住院时间由周口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审依据住院病历对陈秀娟的住院时间进行认定是正确的;陈秀娟提供了其工资证明,原审法院对陈秀娟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陈秀娟因伤住院264天,原审依照一人护理计算相应的护理费用适当。综上,徐惠卿和杨凤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徐惠卿和杨凤林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