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连元与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元,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赵连元。被告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级镇东南村。法定代表人黄永顺,总经理。原告赵连元诉被告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所诉的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无此单位,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连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