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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连元与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元,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赵连元。被告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七级镇东南村。法定代表人黄永顺,总经理。原告赵连元诉被告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所诉的即墨七级建筑有限公司,无此单位,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连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元,全额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波人民陪审员  孙启庭人民陪审员  孙云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