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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付建平与张新平、潘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平,张新平,潘国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977号原告:付建平,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张新平,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潘国花,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付建平(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新平、潘国花(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艳萍、人民陪审员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建平、被告张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新平、潘国花(二人系夫妻关系)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当日立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以两被告购买的丰城人和白马公馆第2栋1单元1803号房产作抵押,四个月内归还借款。同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以无钱和他人欠他的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新平辩称: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是我还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目前我经济困难,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我还不起,我现在请求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潘国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新平、潘国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用白马公馆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三份、认购协议一份、缴款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用房屋抵押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新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借条没有异议,借条是我写的,名字也是我签的,我妻子潘国花的名字也是她本人签的。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被告张新平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张新平与潘国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付建平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潘国花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虽然被告潘国花未到庭质证,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对抗的证据,且被告张新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张新平提供的与被告潘国花的结婚证,可以证明被告张新平与被告潘国花为夫妻关系。结合原告付建平、被告张新平双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付建平与被告张新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新平与被告潘国花于198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新平、潘国花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约定以人和白马公馆第2幢1单元1803室房产为抵押,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张新平、潘国花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1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以无钱归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未支付的利息只按月利率2分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至还清款日止。本案在立案前,原告付建平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原告付建平与被告张新平、潘国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虽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但由于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8000元利息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未支付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因被告张新平提出异议,且月利率2分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未支付的利息可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以二被告购买的人和白马公馆第2幢1单元1803室房产为抵押,抵押合同成立,由于未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但原告可以在该房产无其他抵押权相对抗的前提下依法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负全部清偿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平、潘国花欠原告付建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扣除已付借款前三个月利息18000元,本案计息应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限被告张新平、潘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张新平、潘国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予退还,抵作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审 判 员  杨艳萍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后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