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龚耀忠与龚耀凡、高亚英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龚耀忠。委托代理人陈连忠。被告龚耀凡。被告高亚英。被告龚文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耀忠与被告龚耀凡、高亚英、龚文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忠、被告高亚英、龚文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耀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忠、被告高亚英、龚文娟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耀忠诉称,原告有一块承包地位于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大公14队龚美丽住宅封墙的南侧,该地东西长42米、南北宽16米,南邻赵汉凡的承包地。2014年3月23日被告龚耀凡夫妻将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玉米强行锄掉,2014年3月28日被告龚耀凡夫妻又强行在该地上刨邻沟并在邻沟的两端埋石灰,原告报警未果。2014年4月5日被告龚耀凡夫妻又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派出所制止。2014年4月6日,被告龚文娟纠集6男1女及被告高亚英共9人,闯入该地强行耕种农作物,并扬言如果原告妻子到场,就摆平她;如果民警到场,就脱帽剥衣。原告报告派出所,民警劝原告夫妻不要到现场,以免意外发生,为此原告夫妻在精神上和经济上遭受损失。目前被告抢占原告0.17亩土地(四至为北至龚美丽住宅南边的东西向封墙、东至路、西至15队土地、南至邻沟,南北宽约2.7米),并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及相关部门反映,经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未果。原告对自己的承包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流转等承包权益,但被告采用违法手段长期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显然与法相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其所占用的0.17亩土地;二、被告偿付原告因土地被占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龚耀忠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龚美丽新建楼房宅基地的权属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龚耀忠承包地范围等的书面说明等证据。被告龚耀凡、高亚英、龚文娟辩称,经村民小组有关人员丈量,原告在龚美丽封墙南边耕种的土地超出了其分得的0.5亩,侵占了被告的部分承包地。原告诉称的0.17亩土地应为被告承包地,目前由被告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龚耀凡、高亚英、龚文娟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崇明县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关于龚美丽的新建楼房宅基地的权属证明的声明、情况说明、航拍图、关于中兴镇汲浜村大公14队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诉称的0.17亩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本院依法出示了2015年6月3日、7月22日对联队会计顾瑛的谈话笔录、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10日、7月22日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证明、龚耀忠、龚耀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现场照片。经审理查明,原告龚耀忠与被告龚耀凡系兄弟,被告龚耀凡与被告高亚英系夫妻,被告龚文娟系被告龚耀凡与被告高亚英的女儿。案外人龚美丽住宅南边东西向封墙的南边部分土地(四至为北至龚美丽住宅封墙、东至路、西至15队土地、南至邻沟,南北宽约2.7米)原由原告耕种使用。被告认为该土地系其承包地,村民小组相关人员对土地进行了丈量,2014年3月起该土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强行占用其承包地,故成讼。另查明,承包方为龚耀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龚建东、龚耀忠、龚玉玲、陈春娥、陈���忠,承包地总面积为6亩,地块名称为菜园田路北,座落为本组内;承包方为龚耀凡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龚耀凡、龚文娟、高亚英,承包地总面积为3.6亩,地块名称为菜园田路北,座落为本组内。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村民委员会及联队会计顾瑛均表示对系争土地的权属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系争土地系其承包地,但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系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系争土地被占用致无法正常耕种、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维权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耀忠要求被告龚耀凡、高亚英、龚文娟立即归还所占用的0.17亩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龚耀忠要求被告龚耀凡、高亚英、龚文娟偿付因土地被占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龚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浩杰代理审判员 樊家栋人民陪审员 陈美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