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静波与郭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二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周静波,×××,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郭成学,×××,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周静波诉被告郭成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波、郭成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波诉称:原告周静波与被告郭成学是同事关系。郭成学因做生意周转,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周静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分;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向周静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欠款到期后,周静波多次向郭成学索要,郭成学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周静波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成学偿还本金3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要求郭成学偿还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郭成学辩称:原告周静波所述属实,欠款的事实、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都对,因现在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并且以未约定还款日以后的利息为由拒绝给付逾期利息。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周静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三张。拟证明郭成学欠款的金额、约定的还款期限、约定的利息等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成学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成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郭成学向原告周静波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两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2分。2015年1月21日,郭成学再次向周静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分,欠款到期后,郭成学一直拖欠未还;现周静波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成学偿还本金3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要求郭成学偿还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郭成学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静波与被告郭成学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迟延履行,应给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期期限内利率计算;被告以未约定逾期利息为由拒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学偿还原告周静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二、被告郭成学偿还原告周静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上一、二、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郭成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和全审++判++员++++李良皓人民陪审员 边博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