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郑建良、马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郑建良,马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刘海峰,居民。被告郑建良(曾用名郑玉良),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贞国,农民。原告刘海峰诉被告郑建良、马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良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到庭,被告马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3年被告郑建良在张楼镇迎宾街承包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海峰向被告郑建良提供中联RC325水泥,如不及时付货款,违约金按照每吨每月10元计算,被告马贞国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被告郑建良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郑建良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91000元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马贞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郑建良偿还水泥款91000元及违约金,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郑建良答辩称,一、被告郑建良与原告刘海峰原本不认识,在马贞国介绍并担保下原告刘海峰才将水泥卖给被告郑建良,被告郑建良也将全部水泥用于涉案工程,因马贞国、王崇现拖欠被告郑建良工程款多达几十万元,郑建良已经起诉马贞国、王崇现(所在公司),案号为(2014)成商初字第1981号,现该案还没审结。在被告郑建良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马贞国承诺用工程款支付原告刘海峰水泥款后再支付被告郑建良的工程款,由于马贞国、王崇现拖欠被告郑建良工程款,应先用工程款偿还原告刘海峰的水泥款,并且(2014)成商初字第1981号未审结,马贞国承担偿还责任还是承担担保责任现在无法认定,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二、从双方合同约定看在被告郑建良不能偿还货款及利息由马贞国负全责,这一约定应名为担保实为清偿责任;三、从约定的违约金看,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法庭依法调整。被告马贞国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销售合同一份,二号证据欠条一份。被告郑建良质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据合同能够看出被告郑建良购买的水泥均用于马贞国、王崇现开发的张楼镇迎宾街工程,马贞国在合同书上签字名为担保视为债务清偿主体,另因被告郑建良诉马贞国、王崇现案件未审结,应在审结后在工程款中支付。被告郑建良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原告刘海峰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被告马贞国是担保人,欠条是被告郑建良出具的。被告郑建良质证无异议。被告马贞国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郑建良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郑建良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其作为张楼镇迎宾街工程的承包人之一,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郑建良与原告刘海峰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刘海峰向被告郑建良提供中联RC325水泥,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买受方货到付款325元/吨,赊欠的1月内335/吨,每超出1个月每吨水泥增加10元,内外粉完工三天内结清货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借用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与被告郑建良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中出卖方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未改完,被告郑建良在买受人处签名郑玉良。被告马贞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注明如郑玉良到期后不还货款及利息由马贞国付全责,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水泥,经结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建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水泥款91000元,被告郑建良在该欠条上署名郑玉良。另查明被告郑建良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郑建良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海峰依约提供了水泥,经结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郑建良出具91000元欠条,原告刘海峰要求被告郑建良支付91000元水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每超出1个月每吨水泥增加10元系双方对水泥价格的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郑建良所欠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该条款并非违约金约定,原告刘海峰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郑建良完工后三日内支付货款,被告郑建良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付款总额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被告郑建良辩称其承包的系被告马贞国的工程,约定由马贞国从该支付给被告郑建良的工程款中优先扣除原告刘海峰的水泥款后再支付被告郑建良的工程款,并且已起诉要求被告马贞国支付工程款,本案应中止审理,因该约定系被告郑建良与被告马贞国之间的约定,与原告刘海峰无关,被告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原告刘海峰,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郑建良辩称的马贞国名为担保实为清偿责任,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马贞国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署名担保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贞国为被告郑建良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郑建良到期后不还货款及利息由马贞国付全责,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郑建良支付原告刘海峰水泥款91000元(违约金按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海峰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2075元给原告刘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