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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3号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社区居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居委会)。法定代表人骆某某,某某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某某居委会三组队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某某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某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自幼生活在蔡庄村,与村集体形成固定的生产关系,并按村民的身份履行了各项义务,具有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014年6月,被告团山镇蔡庄村村委会,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00元,原告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被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因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7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被告原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民委员会经行政批复改为某某居委会,原告申请被告诉讼主体,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某某居委会辩称,1.原告陈述按人头发放7800元不属实,应为7840元。2.原告在当初没有分这些地,故不应得补偿款。3.原告起诉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于证实原告蔡某某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团山镇某某居委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居委会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交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诉争土地于1992年分配到户,原告未取得土地。原告蔡某某提出没有收到该意见书。对意见书中0.2亩稻场地为配套地不予认可,应视为集体土地应按人头分配。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诉争土地系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因诉争土地被征用后的分配问题系该集体经济组织决定事项,且本次分配补偿款未确定分配方案,对如何分配补偿款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故该诉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市、区两级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证明原告为59亩机动地分配而信访,同时证明1992年动地时,已将该土地确权给承包经营户,原告没有地。原告蔡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涉及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没有关系。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提出因未分得土地而向有关部门提出信访等问题,因该信访内容不属法院审理案件范围,且与本案无关,故对信访复查、复核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某某居委会因该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向被征用土地的本组村民按人头发放土地补偿款7840元。之后,原告以其作为本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按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为由,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蔡某某以被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集体组织成员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蔡某某为某某居委会三组村民。2014年9月,原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蔡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蔡庄村委会)经批准后变更为某某居委会。上述诉争土地系1992年蔡庄村委会三组在分地时,按照每人1.7亩耕地配0.2亩稻场地,原告在此次分地时未分得土地。2014年6月,被告某某居委会因该村三组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补偿款每亩39200元,向被征用土地的本组村民按人头发放稻场地土地补偿款7840元,但本次分配补偿款未确定分配方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无证据证实其拥有上述诉争0.2亩稻场地,原告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未有上述诉争土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拥有上述诉争0.2亩稻场地,且其现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亦未有上述诉争土地,故对原告主张其应分地该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温继若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