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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喻明海与付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喻明海,男,出生于1988年4月14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被告付朝中,男,出生于1973年2月11日,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村民。原告喻明海与被告付朝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明海诉称:原告帮被告在北川县修建房子,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资6,000.00元,但被告以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付清原告的工资6,000.00元。被告付朝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务工修建房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资6,000.00元,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付朝中欠到喻明海工资钱6000元正大写(陆仟元正)2010年欠到工资钱2012年至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付朝中2012年3月20日”。欠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资6,000.00元。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资,6.000.00元。款页无正文08258171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付朝中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喻明海现金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付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统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平(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