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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杨宇、李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杨宇,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812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82号。负责人苗露,男,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杨宇,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李霞,女,1984年9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宇、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桥支行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33907.2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