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朝辉与林敏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辉,林敏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726号原告:周朝辉。委托代理人:卢建普,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隆。被告:林敏鹤。原告周朝辉与被告林敏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为256000元;以本金400000元按��息2分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15个月为1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9日,被告林敏鹤向原告周朝辉借款600000元,由被告林敏鹤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对上述借款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利息贰分,但未载明还款日期。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敏鹤应偿还原告周朝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0元,由被告林敏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向阳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