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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翠丽诉唐宝民、张宪富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丽,唐宝民,张宪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727号原告王翠丽,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唐宝民,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被告张宪富,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王翠丽诉被告唐宝民、张宪富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宝民、张宪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丽诉称,2013年8月2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0元,月息5分,2014年5月8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0.00元,月息5分。逾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清借款并承担利息。被告唐宝民未答辩。被告张宪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唐宝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2014年5月8日,被告唐宝民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张宪富为被告唐宝民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二被告未给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二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款协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唐宝民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被告唐宝民应给付借款。但约定月息5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付息。被告张宪富为被告唐宝民借款作担保,故被告张宪富应对被告唐宝民向原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宝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翠丽借款20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二、被告唐宝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翠丽借款300,000.00元,并从2014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三、被告张宪富对被告唐宝民所欠原告王翠丽上述50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唐宝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绪代理审判员  顾 郁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