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国有义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国有义县林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城初字第01217号原告王某,男,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代理人岳玉环,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有义县林场,住所地义县城关乡东关村。法定代表人王中山,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5年11月6日生,满族,林场职工,住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国有义县林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许宝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于200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70元,用于车辆维修费用,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义县国有林场辩称,经查账当时欠款存在,此笔欠款分六次偿还了5700多元,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0年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司机,为单位修理汽车购买配件付现金9270元,冲抵原告预支款,实际由原告个人垫付3520元,该欠款被告账目中有记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领收证、专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对清偿债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返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垫付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有义县林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欠款人民币3520元。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国有义县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宝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