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盛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孙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493号原告盛某某,男,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利河村安吉组。委托代理人王景,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鹏,赫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地址:赫章县城关镇前河路。负责人陈奇,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某,男,199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野马川镇尖山村。原告盛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赫章支公司)、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义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孙某驾驶贵FT95**号二轮摩托车由野马川镇利河村方向沿野马川工业园区大道往野马川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日30分,该车行至赫章县野马川镇工业园区大道煤山丫口路段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赫章县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六盘水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30343.29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腰椎压缩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对此事故,被告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贵FT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贵FT95**号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43.09元、误工费33590.00元、护理费3957.00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伤残赔偿金44030.00元、后续治疗费10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145220.0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孙某未取得驾驶证,所以我公司保留对孙某的追偿权。被告孙某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抢救垫付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共2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四组,医疗发票13张,处方笺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医疗费30943.00元。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质证: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号为202309506、202309507、202309508、217843642的四张发票的就诊者姓名与原告不符。被告孙某质证:无异议。第五组,加油发票及停车票共7张,过路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交通费1090.00元。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质证:全部不予认可。因同一辆车在2015年4月28日在不同的地方产生加油费,有矛盾。2014年9月21日和2014年9月24日的两张加油发票,出票时间与票号相互矛盾。对贵阳国鼎家用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知道产生的是什么费用。被告孙某质证:无异议。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盛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右尺动脉、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拇、示、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遗留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至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65天,其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5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00-110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七组,司法鉴定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司法技术鉴定费1900.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就损失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但被告孙某无证驾驶,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对孙某的追偿权。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孙某辩称:我驾驶我所有的贵FT9×××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属实。但该车在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孙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的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及被告孙某提供的保险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医疗发票,其中编号为202309506、202309507、202309508的3张发票的患者姓名为“盛左品”,编号为217843642的1张发票的患者姓名为“盛祚平”,与本案原告盛某某的姓名确实不相符,但发票的上记载的患者姓名无论是“盛左品”还是“盛祚平”都与原告姓名“盛某某”读音相似,且就诊时间也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抢救治疗的时间相吻合。究其原因,不排除医院在患者未提供身份证的情况下误写了患者姓名。故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发票,其中2015年9月21日和2015年9月24日产生的油费,因出票时间与票号有矛盾,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产生的加油费450.00元、停车费100.00元、过路费40.00元与原告到贵阳做伤残鉴定的时间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0月21日产生的油费200.00元与原告出院时间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孙某驾驶贵FT9×××号二轮摩托车由野马川镇利河村方向沿野马川工业园区大道往野马川镇农贸市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日30分,该车行至赫章县野马川镇工业园区大道煤山丫口路段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赫章县医院抢救治疗一天,因伤情严重,又转六盘水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花去医疗费29713.67元。原告受伤情况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前臂血管、神经、肌腱断裂;3、腰椎压缩性骨折;4、右腓骨骨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盛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尺动脉、神经断裂,右尺侧腕屈肌腱、拇、示、环、小指屈指肌腱断裂遗留右手功能大部分丧失属八级伤残;致腰1椎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至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65天,其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50天,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天,其后续治疗费约10000.00-11000.00元人民币。原告为鉴定支付1900.00元的鉴定费用。因原告的损失一直未得到赔偿,其诉来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盛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孙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被告孙某驾驶的贵FT9×××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孙某,该车在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本案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2971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原告请求按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省的职工出差标准为30.00元每天,所以应以30元每天计算即4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天);4、误工费33490.00元(33490元/年÷365天×365天);5、护理费3957.00元(原告请求赔偿3957.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4030.00元(原告请求赔偿44030.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0500.00元;8、交通费79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9、鉴定费190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盛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31370.67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赫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孙某驾驶的贵FT95**号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尽管被告孙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本案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31370.67元,应由被告财保赫章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9370.67元由被告孙某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人民币122000.00元;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人民币9370.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00元,减半收取1602.00元,由被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 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