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田生、李光政与张牡、张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田生,李光政,张牡,张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李田生,男,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三眼塘镇水秀湾村。原告李光政,男,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南嘴镇芭蕉村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牡,汉族,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南田坪乡军里村。被告张丹,女,汉族,宁乡县人,住址同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二段。负责人吴建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再滨,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牡、张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再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6时50分许,张牡驾驶湘A036**小型轿车沿S202线行驶时,碰撞碾压李电生,拖行十几米,造成李电生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系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张牡驾驶车辆时未注意路面状况,剧烈碰撞李电生致其死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电生之前遭受摩托车碰撞,即使李电生遭受了摩托车碰撞,根据侵权责任法,2人以上共同侵权,不能确定其他侵权人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交警部门虽未认定张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牡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牡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另外,李电生生前与原告李田生全家共同生活,两原告均为低保家庭,主要靠李电生维持两家生活,李电生的死亡致使两原告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应当由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丧葬费21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田生81225元、李光政60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64555元,抵扣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414555元。被告张牡与张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李电生当时已昏迷不醒,摩托车是第一侵权人,第一侵权人与张牡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李电生死亡,张牡驾驶车辆时未违章,主要是第一侵权人未及时救治,张牡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6时50分许,天色微亮,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狮子山村彭某驾驶摩托车在S204线行驶,当行至益阳海大技术服务站路段时,看到行车道上横躺着一个着黑色衣服的人(李电生),彭某在避让时喊了几声,他见躺在地上的人无反应,便在前面停车准备返回来查看。未及走近,被告张牡驾驶湘A036**小型轿车以时速约60公里经过,发现前面有一堆黑色东西,以为是塑料袋,就直接开过去了,车辆接触黑色物体时发生碰撞声,旁边有一个人向张牡挥手,张牡才停车并下车查看,当时李被压在车下拖行了十多米,头部正在流血,当即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李系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之前遭受过强大的钝性暴力作用。张牡驾驶的车辆为张丹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30万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张牡驾驶的机动车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与调查,在李躺卧现场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段比较明显的刮痕,旁边散落有头盔、锁、工具、手套。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另查明:死者李电生系单身,事发当日早上横过马路去附近农家喝喜酒,平时无明显疾病,不会驾驶摩托车,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缺失,第二顺序继承人有长兄李田生与二兄李光政,平时与长兄李田生全家共同生活,李田生有妻子和一子一女,妻子聋哑,女儿精神状况不好,李光政有一子一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2万元,张牡垫付了3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双方的过错划分事故责任。张牡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发现道路前方有黑色物体时,疏忽大意地认为是黑色塑料袋而未作避让,是造成碾压李电生的主要原因。李电生躺卧在交通主干道的行车道上,超出了道路通行者的一般认知范围,致使张牡驾车经过时,未能预见到“黑色物体”有可能是人,未及时避让,应当减轻其责任。李电生躺卧行车道及死亡的原因均无法确认,但一般来说,行人在公路上行走时,不会长时间行走在交通主干道的行车道上,李电生可能是在横穿马路过程中倒在行车道上,从现场散落的物体以及李电生生前并无明显疾病、当天去喝喜酒的情形来看,不排除被摩托车撞击的可能。张牡碾压李电生前,李电生对过往车辆及彭某的叫喊已无反应,不能确定李电生系张牡碾压拖行致死,应当减轻张牡对死亡后果所负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由张牡承担李电生死亡后果50%的责任。张牡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限额内先行赔偿。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2、丧葬费219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30000元。共计损失2531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下143164元,由张牡赔偿50%即71582元,该7158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足额赔偿,故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1582元,抵扣已赔偿的50000元,还应赔偿131582元。张牡已支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内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张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丹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田生、李光政131582元;二、被告张牡、张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田生、李光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牡负担11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650元,由原告李田生、李光政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