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行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连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连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行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孙连芝,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大连市糖酒副食品公司退休人员。上诉人孙连芝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连芝及委托代理人孙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孙连芝于2014年8月23日收到大公(中)行罚决字(2014)第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2014年11月1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孙连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孙连芝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我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4353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这是一份新证据,一审法院对这一新证据只字不提,没有说明未采纳的理由,只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立案是错误的,属枉法裁判。我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我多次向一审法院行政庭起诉,但是一审法院行政庭拒不受理我的起诉,为此我于2015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起诉状,但一审法院仍未立案,造成此案超过期限,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孙连芝2014年8月23日被行政处罚,其于2015年5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多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均未予立案,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3月4日的邮寄信函收据证明其主张。但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3月4日的邮寄信函收据未注明邮寄的信函内容,且至2015年3月4日也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