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树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叶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叶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树洪,男,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913()。委托代理人:陈荣标,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代表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木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景园路**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珠海。系该司职员。被告:叶剑明,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315。原告陈树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珠海公司)、叶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和7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洪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木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洪诉称,2014年7月13日,被告叶剑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珠海市××××区明珠花园威尼斯地下停车场将徒步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伤害。该事故经香洲交警大队认定:叶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治疗已终结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0.8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3035元,残疾赔偿金836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抚养费20904.48元,合计305482元。原告陈树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3.《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4.鉴定费发票;5.《司法鉴定意见书》;6.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营业执照》;7.《出生简报》;8.《公证书》;9.《商业登记书面报告》;10.《个人收入证明》;11.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承担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的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项赔偿。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粤C×××××号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复印件,我公司作如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14980.80元: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审核,经审核其中有控制类及自费类用药总共1487.78元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医疗费,恳请法院依法扣减我公司的责任限额。(2)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明,并且原告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我公司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同意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4)护理费144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与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凭证、工资发放情况、纳税证明等证据来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应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合理。(5)误工费143035元: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与单位之间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纳税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工作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误工损失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应为1800元/月×150天(原告2015年1月8日评残)=9000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之间的关联性,应认定1000元较为合理。(7)伤残赔偿金83662元:应计算为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伤残程序及其所在地的其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应当认定为3000元合理。(9)伤残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退一步讲,伤残鉴定费依法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904.48元:原告没有提供被抚养人与原告之间的户籍证明以及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原告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6130.6元×15年×10%÷2人=19597.95元。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被告叶剑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3时15分,被告叶剑明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珠海市香××区××花园××地下停车场××与行人原告陈树洪身体发生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粤C×××××号车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日,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XXX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剑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0天。出院诊断:右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陪护壹人。××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24980.80元,其中1万元已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垫付,原告自付14980.8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至8月9日期间雇请珠海市康心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护工胡爱英护理,原告支付了30天的护理费39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陈树洪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1月9日,该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XXX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5年1月30日,洪涛装饰设计工程(珠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该公司管理人员陈树洪在珠海工商银行62×××1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2013年8月01日至2015年01月27日“他行汇入、网转”款项是该公司发放给陈树洪的基本薪金(包含补贴)。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华发支行账号为62×××13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他行汇入”或“网转”的收入有:2013年8月23日9610元,2013年9月6日12000元,2013年9月16日500元,2013年9月18日21610元,2013年10月8日10000元,2013年10月18日21610元,2013年11月15日21610元,2013年12月16日21610元,2014年1月25日30000元,2014年1月27日660元,2014年3月11日30000元,2014年3月21日21910元,2014年4月14日21610元,2014年4月14日630元,2014年5月16日16630元,2014年6月14日22240元,2014年12月13日7000元。洪涛装饰设计工程(珠海)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成立,投资者为洪涛装饰设计工程(澳门)有限公司。洪涛装饰设计工程(珠海)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珠海市中深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洪涛装饰设计工程(澳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陈树洪系该公司员工,目前在该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一职,年薪为澳门币60万元。原告的儿子陈圣凯于2012年12月25日在澳门出生,陈圣凯的母亲是胡晓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营业执照》、《出生简报》、《公证书》、《商业登记书面报告》、《个人收入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树洪系澳门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侵权行为地和双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均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和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分别论述如下: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剑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叶剑明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C×××××号车辆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还有不足的,则由被告叶剑明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4980.80元。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不认可其中控制类及自费类用药1487.7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月8日,共180天。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3839.09元(262230元÷11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3034.55元(23839.09元/月÷30天×180天)。4.护理费。有护理费收据的,按收据记载的数额计算;没有护理费收据的,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900元(3900元+90天×100元/天×1人)。5.交通费。原告在就医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原告的儿子陈圣凯年满2周岁,16年后才满18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04.48元(26130.6元/年×16年×1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属于确定损失情况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九项费用合计294069.83元。此外,原告还主张营养费3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医院建议补充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方法,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94069.83元。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已垫付,不需再赔付。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在得到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174069.83元,应由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人财保珠海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合计284069.83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树洪赔偿人民币284069.83元;二、驳回原告陈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1元,由原告陈树洪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担2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