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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渊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渊。委托代理人张磊,镇江市京口区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谢志发,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张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镇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谢志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渊诉称: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车辆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鸿福饭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损坏。原告张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6545元(车辆损失94545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800元)。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辩称: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险进行了现场勘查,对于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价格为119766.96元。推定车辆残值为78000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94545元,已超出车辆全损实际价值,根据保险补偿原则,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对此项费用愿意按全损价格赔偿原告,但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渊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保险。该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部分组成。机动车辆保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在内的多项险种。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42920元;特别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1429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新车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新车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二十一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实修理费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案外人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鸿福饭店门口时,因避让行人过程中,撞到电线杆至被保险车辆损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案外人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遇有情况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渊将被保险车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委托案外人镇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理。嗣后,案外人镇江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进行认证。2015年3月18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镇价认综[2015]1号价格认证结论:确定车辆受损修复的市场价格,最终采用成本法确定认证标的(被保险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的认证值为94545元。原告因此次价格认证支付费用12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张渊主张因涉案事故发生拖车费800元,对此,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包括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单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渊与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订立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条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车辆损失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行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即原告张渊的损失予以理赔并给付保险金。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张渊主张其在涉案事故中的车辆损失系维修费94545元,并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佐证。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高于其推定的全损价格,应按全损价格赔偿原告,同时车辆残值需归其所有。原、被告双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对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情况下,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理赔作出了约定,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分别为1.发生全部损失;2.发生部分损失。但并未对“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的实质系对该条款的理解,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保险人选择按维修价格确定其损失并无不当。同时,双方约定,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时,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从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公司提交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确认单上看,其确定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119766.96元,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并未超过事故发生时的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对于原告张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其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紫金财险镇江公司应予以赔偿。因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应当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渊9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