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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高峰与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高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负责人:彭永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峰。上诉人重庆江北区长安产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工业园区5层14间,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由于上诉人即本案用人单位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提出其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工业园区5层14间,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杜万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