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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云合、王海亮诉杨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云合,王海亮,杨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秦云合,又名秦云鹏,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海亮,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世明,又名杨世明,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上诉人秦云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秦云合向杨世明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利率4%,有王海亮和案外人王兵、郝丽担保。秦云合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2年1月3日给杨世明分期归还借款124000元,其中归还本金40800元,下欠借款本金59200元。2012年7月12日,秦云合给杨世明重新出具59200元借款单一支,书面约定月利率4%,王海亮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担保。经杨世明向秦云合、王海亮追要,至今未还本息。杨世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云合归还借款本金59200元及至借款归还之日利息,由王海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秦云合向杨世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世明要求秦云合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调整为从2012年7月12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海亮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秦云合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杨世明提前扣除利息4000元,更不能证实杨世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王海亮追要借款。本案在杨世明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后,本院在实施扣押王海亮的汽车时,王海亮未主张杨世明从未追要过借款,庭审中,王海亮对此事实未做回答,证实杨世明一直再向王海亮追要借款。秦云合、王海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云合于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杨世明借款本金59200元,并归还从2012年7月12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秦云合、王海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杨世明借款本金23343元以及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为:2012年7月12日的借条,并非2012年7月12日的借款,而是上诉人秦云合于2010年6月11日向杨世明所借10万元的延续。该10万元,上诉人秦云合从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2日重新出具借据时,已经按4%的利率向被上诉人杨世明归还124000元。其中按4%支付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核减抵顶本金,核减后下欠本金为23343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在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时,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秦云合与被上诉人杨世明,就2010年10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并达成合意,由秦云合向杨世明出具59200元借条一支,原审认定秦云合向杨世明借款59200元于法不悖,并无不妥,上诉人秦云合、王海亮应按照借条约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秦云合、王海亮提出,将重新出具借条前已付的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进行核减,抵顶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秦云合、王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燕 萍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秀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