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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某、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晚,被告人汤某、陆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路天赐网吧西侧100米处路边,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走失主张振皓停放在此的灰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0元。同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汤某、陆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奕友网吧西侧阿迪店门口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张晶垒停放在此的绿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0元。同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汤某、陆某至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70号金商城东面通道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的手段,窃走失主周俊杰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323元。另查明,从被告人汤某处扣押钥匙、开刀等作案工具一套。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汤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90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但被告人汤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应当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汤某、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张振皓1290元,退赔失主张晶垒1290元,退赔失主周俊杰1323元;四、扣押的钥匙、开刀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