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左祥凤与李建军、王金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祥凤,李建军,王金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左祥凤,农民。被告李建军。被告王金坡。原告左祥凤与被告李建军、王金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祥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军、王金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祥凤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对未偿还部分加收0.1%/天的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建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按约给付原告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后对本息一直拖付。被告王金坡为李建军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拖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支付原告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李建军、王金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左祥凤与被告李建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每月3%,出借人提供借款后,借款人向出借人按约支付利息。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对未偿还部分加收0.1%/天的逾期利息。被告王金坡为李建军上述借款出具保证函:“本人自愿以个人以及可支配的其他财产为李建军向左祥凤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额度大写为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合同成立起,至所有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偿还完毕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人王金坡。2014年7月9日”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左祥凤按约向被告李建军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按约给付原告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拖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保证函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左祥凤与被告李建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建军按约给付原告左祥凤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其约定月计息标准虽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但其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予处理。对于2015年1月9日以后的计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及“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约定的月百分之三的利息标准明显偏高,依法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维护。被告王金坡作为被告李建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对被告李建军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缺乏相关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左祥凤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金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金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李建军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李建军、王金坡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