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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江与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薛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江,现住五常市。被告薛彪,现住五常市。原告刘江诉被告薛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彪经人民法院报公告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被告从我手里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秋天还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前两次一共还我33,000.00元,后来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67,000.00元,被告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7,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2)欠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4月9日欠原告100,000.00元。证据(3)向阳镇东新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薛彪下落不明。证据(4)证人那某某证实2010月4日9日,被告薛彪向原告刘江借款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2010年秋天还款。2013年12月前被告薛彪分两次还款给原告共计33,000.00元,余款67,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债款义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且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彪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江借款6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00元由被告薛彪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远审 判 员  王更新代理审判员  李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侯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