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月坤与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月坤,沈阳音乐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月坤,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工程承包人,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邱富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音乐学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东昊,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晶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邱月坤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月坤一审起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沈阳音乐学院及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舞蹈学校商定,由原告承包附属中等舞蹈学校教室墙面天棚维修工程、C区地面地板维修铺装工程及A区维修工程,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0年8月2日,工人宋炳臣为被告进行义务帮工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该案经东陵区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1344号、(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案外人何立杰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1年8月30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248,076.76元,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00元,剩余工程款208,076.876元一直未及时支付。后因被告对上述判决不服,并以此为由,一直恶意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已经结束,原告已经履约,被告并未付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076.76元及利息52,976.3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按期顺延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沈阳音乐学院一审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2010年8月2日,宋炳臣摔伤当天,就停止施工。答辩人于2010年8月4日,向其支付已完工程款4万元,不存在拖欠。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是2010年8月5日,截至日为2012年8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所称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不成立。宋炳臣受伤当天,原告即撤出了施工现场。答辩人向其支付的4万元系原告在撤出施工现场之日前由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原告称答辩人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沈阳音乐学院附属中等舞蹈学校教室进行维修施工。2010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2010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8,076.76元,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收条、照片、平面图、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结算书、收据、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双方亦未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平面图、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清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A区维修工程、C区地面地板维修铺装工程、教室墙面天棚维修工程结算书无建设方、施工方、审核方公章,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送货单、收款收据,因无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208,076.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邱月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原告邱月坤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邱月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上诉人调取民事卷宗材料中,被上诉人明确承认“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二、上诉人于2010年8月底施工完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工期、工程量、工程价款,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机械的否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简单的否认工程量、工程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四、上诉人举证证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等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证据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工程款,需要举证证明工程实际存在,上诉人实际施工并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形式和内容都不具备证据的基本属性,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假设按照上诉人所述,其施工至2010年8月底,并同时形成了结算书,那么其起诉最迟应在2012年8月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显然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没有对时效抗辩主张进行认定。无论上诉人的主张是否属实,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邱月坤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0)东陵民一初字第1344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案涉工程并未结算,被上诉人主张已经结算完毕是错误的。4万元是被上诉人以工程款名义垫付的医药费,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伤者医院账户,并未给付到上诉人,说明双方并未真实结算。证据2:证人何立杰出具的证言,证人何立杰陈述其从邱月坤处承包部分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从2010年7月19日开始施工到8月2日,因为邱月坤和沈阳音乐学院之间出现一些事情,整个工程终止,教学楼工程是其施工,8月2日之后没有继续施工,8月3日撤场,后续工程的施工情况不清楚,施工完的部分工程邱月坤已经给付工程款,因为现场出现施工事故,所以没有具体细算,大概核算工程款为44,200元,施工中用到的施工材料教学楼AB区大白、涂料,总计接近7000平方米,还有房屋漏水、室内保温、安装窗帘滑道、门窗维修等,材料款应该在7至8万元左右。证据3:录音,证明4万元款项是被上诉人以预付工程款名义支付的医疗费,不是工程结算款。工程施工范围是教学楼ABC和宿舍楼1、2,共计五个区域,与施工图纸相互印证。案涉工程垫付人工费和材料费,证人出具的收条和证人证言中有关人工费、材料费以及工程进度的支出是真实的。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工程范围、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对上诉人邱月坤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是否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不能以某人的陈述来认定,应当有相应证据,如双方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单,以及上诉人主张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对证据2提出异议,主张证人一审未出庭,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8月2日施工结束,上诉人主张施工至2010年8月末不属实。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4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万元,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工程款。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录音中说话人身份无法确定,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实际施工范围与施工费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上诉人将该笔工程款作何使用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收条、照片、施工图纸、结算书、单据、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录音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月坤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音乐学院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施工结束的时间问题。邱月坤主张施工结束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沈阳音乐学院主张施工结束时间是2010年8月2日,根据邱月坤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采购材料单据等,并不能认定具体的施工结束时间。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成情况。双方没有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对于实际施工完成情况陈述不一。由于实际施工内容多为零散性工程,邱月坤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和施工图纸并未经过沈阳音乐学院或者第三方监理单位的确认;邱月坤提交的现场照片并不能看出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及工程量;邱月坤申请出庭的证人与案涉工程及邱月坤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证言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邱月坤提交的采购单据的客观性以及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邱月坤提供的录音证据亦并无沈阳音乐学院对于工程量的确认。因此,虽然邱月坤本案提供出一些证据,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对于邱月坤提出通过查看现场方式确定工程量的主张,沈阳音乐学院提出异议。邱月坤自述其在2010年8月31日离场时,曾就已完部分的工程量向沈阳音乐学院要求履行确认手续,沈阳音乐学院当场拒绝签字。故此,邱月坤应当知道其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由于实际施工内容多为零散性工程,邱月坤于2014年7月31日才提起诉讼,时隔已近四年的时间,原施工现场必然发生一定变化,故此种方式无法实现对工程量的客观认定,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工程款结算给付问题。邱月坤主张支付的工程款以及所依据的结算文件,并未经过沈阳音乐学院确认,邱月坤单方核算出的工程价款,并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沈阳音乐学院主张于2010年8月4日给付邱月坤的儿子工程款现金4万元,邱月坤补充出具收条。邱月坤主张该笔款项是以工程款名义预支的医药费,由沈阳音乐学院直接给付伤者的就诊医院,邱月坤并未实际收到,沈阳音乐学院承认该笔款项的给付与事故有一定关系。鉴于伤者起诉赔偿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如果邱月坤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此笔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邱月坤作为工程承包施工人,对于工程施工及结算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其应当知道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履行工程量等相关确认手续,以及在施工及结算文件上签字的重要性,并应当对上述行为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判,亦应当对此承担法律责任。根据邱月坤提交的本案现有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邱月坤主张的实际施工完成量和工程价款。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邱月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上诉人邱月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