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王某新,吴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立管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新,男,汉族。原审被告吴某军,男,汉族。上诉人湖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立管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吴某军的住所地虽然在衡南县云集镇,但其经常居住地在衡阳市蒸湘区,本案应由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审两个被告中有一个被告吴某军的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南县。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清明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