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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淑华与丁浩旭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华,丁浩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胡淑华,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浩旭,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王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青神县青。原告胡淑华与被告丁浩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被告丁浩旭、阳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华诉称:2015年2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丁浩旭驾驶川L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大佛景区往九峰方向行驶,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大佛景区花湖湾公交车站外路段时,与靠机动车右侧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胡淑华相撞,造成原告胡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丁浩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050.40元,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院外休息3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一年;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被评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川L59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0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天×40元/天)、营养费500元,再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2140元(20天×107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12433.92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33.92元;2、请求判令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浩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90**号车是被告丁浩旭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14.4元,被告丁浩旭垫付原告医疗费6336元,另被告丁浩旭母亲在医院护理原告20天,护理费按标准计算,护理费及垫付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90**号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原告要求过高;护理费认可50元/天,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要求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1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59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医疗项下,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认可原告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认可十级,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20时45分,被告丁浩旭驾驶川L59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乐山大佛景区往九峰方向行驶,行至乐山市市中区大佛景区花湖湾公交车站外路段时,与靠机动车右侧同向在前步行的行人胡淑华相撞,造成原告胡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丁浩旭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淑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淑华受伤后送往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050.40元。出院诊断为:肋骨外科颈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第6),唇裂伤(上唇),皮肤挫伤(左肩、左膝)。出院医嘱:带药出院继续治疗;院外休息3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一年;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原告胡淑华花去医疗费26050.4元。其中被告丁浩旭垫付原告医疗费6336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9714.4元,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被告丁浩旭母亲在医院护理原告胡淑华20天。2015年5月1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交通事故9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胡淑华系四川省威远县X镇X组X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川L59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24时;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保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原告胡淑华的损失由被告丁浩旭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丁浩旭的川L590**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丁浩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淑华。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由被告丁浩旭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胡淑华。关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胡淑华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26050.40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人予以确定,即为600元(15元/天/人×40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没有相应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确认;4、后续治疗费,依据出院证医嘱载明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是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将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应获得的护理费为4280元(107元/天×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140元(107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丁浩旭主张垫付护理费2140元(107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胡淑华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与其住所有一定的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属本次事故人身伤亡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胡淑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60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护理费4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3965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32650.4元(医疗费260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再医费6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付原告胡淑华10000元,该费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已支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0700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胡淑华10700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费用为22650.4元(32650.4元-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淑华损失15855.28元(22650.4元×70%)。扣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714.4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还应支付6140.88元。原告获得的赔偿扣除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垫付医疗费9714.4元、被告丁浩旭垫付医疗费6336元以及垫付护理费2140元,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04668.88元。被告丁浩旭垫付医疗费6336元以及护理费2140元共计847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乐山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丁浩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淑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985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浩旭垫付费用847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淑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6140.88元;四、驳回原告胡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取512元(原告已交),由被告丁浩旭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