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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金满与林昌明、吴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周金满,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林昌明,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选彪,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周金满与被告林昌明、吴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昌明、吴选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满诉称:2011年3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还款人民币80000元。在此期间,原、被告约定被告补息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尚欠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清借款。如二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还应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和尚欠利息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尚欠利息人民币65385元)。被告林昌明、吴选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归还部分欠款。二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120000元(其中50000元为2012年1月1日前尚欠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二被告不能按约定还清借款,还应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3.5倍计算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30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各商业银行执行的6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0%(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满与被告林昌明、吴选彪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林昌明、吴选彪于2011年3月12日及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且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后,未就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周金满向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出借借款后作为债权人有主张合法债权的权利,被告林昌明、吴选彪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林昌明、吴选彪未依约还款,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归还7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1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林昌明、吴选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尚欠的利息为51363.33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41个月零28日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5倍计算的利息共计70000×6.0%×3.5÷12×41+70000×6.0%×3.5÷12÷30×28=51368.33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被告林昌明、吴选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昌明、吴选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金满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利息101368.33元及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6%×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3元,由原告周金满承担139元,由被告林昌明、吴选彪承担18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森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卫瑞霖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