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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新才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才,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7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婧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新才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桃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才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绿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车辆销售登记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才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被害人蒋某停放的红白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且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人价值1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新才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急诊楼北侧,盗窃被害人许某停放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被其销赃。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人价值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及提供的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5、2015年3月17日傍晚,被告人张新才在菏泽市牡丹区中和路金色港湾饭店门口东侧,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的浅绿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被扣押,且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综上,被告人张新才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774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其它证据有: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新才的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才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新才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新才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李霞1440元,退赔给被害人刘银美1530元,退赔给被害人许秋娥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 萍审判员 刘秀娟审判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