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平、王小牛与被告贺友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王小牛,贺友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王小平,男,1966年9月25日生。原告王小牛,女,1957年10月3日生。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友元,男,1964年4月15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芬,男,1990年2月18日生。原告王小平、王小牛诉被告贺友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牛及原告王小平、王小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贺友元、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王小牛诉称:2015年3月20日,被告贺友元驾驶湘D2K8**号小型客车从耒阳市新市镇出发往耒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遥田镇建新村2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王小平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原告王小牛)由东往西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小平、王小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平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指掌指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异物存留。后转至耒阳市遥田镇卫生院治疗22天,共用其医药费5545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小平的损失工作日为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时限为30日。原告王小牛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共住院10天,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上唇挫裂伤、牙体缺失、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后转至耒阳市遥田镇卫生院治疗26天,共用去医药费67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小牛的损失工作日评定为90-120日、护理依赖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后续治疗费198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贺友元负全部责任。被告贺友元驾驶的湘D2K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具诉状,请求:1.判令被告贺友元赔偿原告王小平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54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352元、误工费6528元、交通费500元,共17925元;2.判令被告贺友元赔偿原告王小牛的损失,包括医药费8680元(其中已发生的医药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077元、误工费8704元、交通费1000元、共25461元;3.判令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小平、王小牛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事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系合法驾驶,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3、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驾驶的湘D2K8**号小客车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4、病历资料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处方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平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王小平用去医药费5545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平的损失工作日评定为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时限30日,应依此计算相应的赔偿。原告王小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事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系合法驾驶,其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8、保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驾驶的湘D2K8**号小客车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9、病历资料及门诊医药费收据、证明、处方。用以证明王小牛的伤势及治疗情况、用去医药费6700元。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小牛的损失工作日评定为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后续治疗费需1980元,应依此计算相应的赔偿。被告贺友元质证提出,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王小平和王小牛提交的证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鉴定费是被告贺友元支付的。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小平、王小牛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6-9无异议。关于证据5、10,请求法院给予本公司7个工作日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贺友元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D2K8**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贺友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事发后,被告贺友元已经付给原告王小平医药费593.8元、鉴定费600元、现金2000元,支付了王小牛医药费8633.9元、鉴定费600元、现金300元,送两人去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该相关款项应当计入原告的总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索赔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被告贺友元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医药费、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已支付原告王小平的医药费593.8元、原告王小平的医药费8633.9元及二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证据12、收款收据及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贺友元已向二原告支付现金2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王小平、王小牛和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被告贺友元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保险公司辩称:湘D2K8**号小型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王小平、王小牛的合理损失,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二原告受损,故应当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王小牛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请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如下认定:证据1-12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湘D2K8**号小型客车属被告贺友元所有,在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3月20日8时35分,贺友元驾驶湘D2K8**号小型客车从耒阳市新市镇出发往耒阳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耒阳市遥田镇建新村2组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王小平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搭载王小牛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两车受损、王小平和王小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友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小平和王小牛无责任。王小平受伤后被送至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2.左手、右尺桡骨上段及肱骨下段软组织异物存留。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1日,王小平在耒阳市遥田镇卫生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48元,其中贺友元已支付593.8元。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平因车祸致左手小指掌指关节脱位,其损失工作日评定为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时限30日。贺友元已支付该鉴定费600元。王小牛受伤后,先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耒阳市遥田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血肿、上唇挫裂伤,牙体缺失、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共住院10天,产生的医疗费为15333.3元,其中贺友元已支付8633.9元。经衡阳市华夏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牛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失工作日评定为90-120日、护理依赖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为60-9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镶牙3枚660元/枚)合计1980元。贺友元已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事发后,为送王小牛去医院治疗,贺友元支付了交通费200元,并给付其护理人员生活费300元。贺友元向王小平另支付了2000元现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小牛已年满57周岁,其未能举证证明仍在工作有收入。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贺友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小平和王小牛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还有不足,由侵权人贺友元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王小平和王小牛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一、王小平的损失:1、医疗费6148元;2、营养费酌定为600元;3、护理费2580元,王小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限为30日计2580元;4、误工费2130元,王小平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463元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期为30日计213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王小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12258元。二、王小牛的损失:1、医疗费17313.9元(含后续治疗费1980元),根据医药费发票和法医鉴定意见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王小牛受伤治疗情况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3440元,王小牛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结合医院病历和法医鉴定意见酌定护理期为40日计3440元;5、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王小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6、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23053.9元。王小平的1-2项和王小牛的1-3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根据王小平、王小牛的损失比例,本院酌定由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王小平、王小牛赔偿2000元、8000元。王小平的3-5项和王小平的4-5项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由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向王小平、王小牛赔偿4910元、3840元。对王小平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5348元以及对王小牛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目的11213.9元,均由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因贺友元已先行分别向王小平支付了3193.8元、9733.9元,为减少诉累并实现案结事了,对贺友元先行支付的部分,应在王小平、王小牛从衡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获赔的总额中相应扣减,扣减后,该保险公司向王小平、王小牛赔偿的总额分为别9064.2元(2000+4910+5348-3193.8)、13320元(8000+3840+11213.9-9333.9),应向贺友元支付12927.7元(3193.8+9733.9)。经查,原告王小牛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已年满57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未能举证证明仍在继续工作有收入,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小平赔偿损失计人民币9064.2元(被告贺友元先行支付的3193.8元已核减);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小牛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3320元(被告贺友元先行支付的9733.9元已核减);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贺友元支付人民币12927.7元;四、驳回原告王小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贺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审 判 员 谢任群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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