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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寸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寸某某,男,1958年11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桂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寸某某醉酒后驾驶云M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建设路香料烟厂附近往南苑商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瑞线K3373+100米处摔倒在地,经群众报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寸某某当场查获,其在现场拒绝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经对被告人寸某某进行抽取血液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2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保永司鉴(2015)(毒)鉴字第3061号司法鉴定书及通知书、证人赵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寸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拒绝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