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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王信、焦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王信,焦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914号原告王鑫,女,生于1991年1月19日。原告王信,男,生于1942年2月20日。原告焦蓉,女,生于1967年12月20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渊,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儒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良才,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鑫、王信、焦蓉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王信、焦蓉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鲜良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40分许,王辉驾驶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沪蓉高速时,与货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后来行驶至该处的多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王辉死亡、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城南二大队认定分别由王辉、王相金、赵近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68376元、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属实,投保人在提供合格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在本案投保车辆损毁及造成车上人员死亡后果的交通事故中,驾驶人王辉没有过错,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保险人投保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规定,王辉是在下车时发生的人员死亡情况,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条件,综合上述理由,本案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死者王辉的亲属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王辉驾驶证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1份;3、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王辉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达到报废标准,无法修复。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车事故发生在王相金驾驶的车辆与另一车辆之间,投保车辆并无责任,也没有发生损害和人员伤亡情况,其后因第二次碰撞造成罐车装载汽体泄露发生燃烧致投保人王辉死亡,其当时已经下车,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各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向原告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王辉签字确认;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王辉不负担事故责任。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6-7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据以证明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不符合诚信原则,导致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根据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确定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经审理查明,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系死者王辉所有,其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8000元、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乙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4年12月19日凌晨,陈子方驾驶康飞牌重型箱式货车从重庆出发往成都方向行驶。8时40分许,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883KM+500M路段时,因陈子方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因前方事故而停于道路右侧等候通行的由王书中驾驶的沪D牌照货车尾部,并将沪D牌照号货车向前推移,导致其前部碰撞一货车尾部,同时已下车的驾驶人王书中受到碰撞,造成王书中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随后,王辉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川A牌照货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之后王相金驾驶皖L牌照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因王相金驾车疏忽大意且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该车前部撞击因前方事故停放于客货车道的陕E牌照挂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同时擦撞川J牌照两车右侧车身后端,并将陕E牌照车辆向前推移,致使其前部碰撞川A牌照货车左侧前端及沪D牌照货车尾部,导致皖L牌照挂车所载平板胶印油墨因碰撞挤压喷溅至碰撞区,发动机高温区及陕E牌照罐车因碰撞致内压增加破裂、罐体内所载的二甲醚泄漏,遇碰撞区火花起火燃烧,并将川J牌照两车等车引燃,导致卡于皖L牌照车内的驾乘人员王相金、王相随当场死亡,已下车的川J牌照车驾驶人王辉被烧死亡,上述车辆不同程度被烧毁。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二大队认定,在第二次事故中王辉负全部责任,在王相金的事故中,王辉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468376元、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20000元。另查明,川J牌照车因碰撞严重,全车烧毁,无法修复。本院认为,王辉就其所有的川J牌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辉按约支付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即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本院认为,投保人购买车辆损失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保险车辆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的责任越小,保险公司赔偿的比例越低,或者保险车辆驾驶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没有过错,保险公司则不承担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的责任,该约定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明显相悖,也不符合诚信原则,且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故保险公司的该条约定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月折旧率6‰,投保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应计算的折旧月份为13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为508000×(1-13×6‰)=4683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后,即可向事故第三者行使代为求偿的权利。对原告主张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在导致王辉死亡的交通事故中,王辉已经因前次交通事故而下车,其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4683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鑫、王信、焦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勇审 判 员  孙宗明人民陪审员  杨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芷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