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许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7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撮箕”),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6月间,得知施某的朋友被公安机关查处,想找关系办理取保候审的消息后,即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有熟人,并以办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多次共计骗取施某的人民币29000元。经报警,被告人许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6月间,得知施某的朋友彭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查处,施某想找关系为彭办理取保候审的消息后,即对施某谎称自己在公安机关有熟人,可以帮忙为彭某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期间,被告人许某以办事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先后在本市武昌区小东门宜家广场天桥下、交通银行门口等处,多次骗得施某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9000元后不再与施某联系。2015年3月9日,彭某在本市武昌区大东门附近遇见许某,并与被害人施某一起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许某已将所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使用,至今未能返还被害人施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首义路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了彭某与被害人施某一起将被告人许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及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2、被害人施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书证施某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了被害人施某被绰号“撮箕”的被告人许某采取上述诈骗手段,多次骗取其钱财共计人民币29000元且至今未能返还的事实。3、证人彭某、汪某、张某的证言及书证本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87号刑事判决书。印证了被告人许某采取上述诈骗方法骗取施某钱财的具体作案手段及诈骗金额。4、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其对上述诈骗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施某的钱财人民币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量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应于退赃完毕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对被告人许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追缴后依法发还被害人施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宏钧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