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绰号“猴”,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人闫某某,绰号“蒙古”,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在安阳市市区公交车上实施盗窃三起:1、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乘坐6路公交车找作案目标,趁乘客杨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挡住杨某某下车的路,程某某趁机将杨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9180元。2、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乘坐29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趁乘客王某甲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29路公交车站牌处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王某甲的腿,程某某趁机将王某甲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2040元。案发后王某甲收到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40元。3、201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乘坐19路公交车寻找作案目标,趁乘客崔某某在安彰大道豆腐营干休所附近站牌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崔某某的腿,程某某趁机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0885元。案发后崔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88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均辩解只参与了第2、3起盗窃犯罪,没有参与第1起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5份,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在安阳市市区公交车上盗窃三次,盗窃金额22105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乘坐6路公交车,趁乘客杨某某在安阳市梅园庄公交站牌处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挡住杨某某下车的路,被告人程某某趁机将杨某某佩戴的重22.5克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91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及被盗证明:2012年5月3日9时许,其从水冶坐汽车回安阳,在安阳市梅园庄站下车时,一名男子在其面前突然摔倒,挡住了其下车的路,其低头时身边的另外一名男子往其脖子里摸了一下,当时其没有在意,稍后那名摔倒的男子就起来了,他们走后其发现自己戴的项链不见了。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的一天上午9点多,其和乔某某、“猴”、“蒙古”在6路公交车上寻找作案目标,见一个30多岁的女的戴着黄金项链,这个女的在铁西梅园庄公交站牌下车时,其假装跌倒抱住那个女的腿,“猴”从后面把那个女的黄金项链剪下来,后来乔某某出1200元要了这条项链。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杨某某被盗黄金项链加吊坠一条,重22.5克,价值9180元。(二)2012年5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在29路公交车上趁乘客王某甲在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公交站牌处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王某甲的腿,被告人程某某趁机将王某甲佩戴的重5克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价值人民币2040元。2012年10月24日王某甲收到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闫某某、张某某、老乔还有个小胖墩(可能叫小亮)五个人一块儿在一辆29路公交车上寻找作案目标,一个脖子上带着一条黄金项链的40多岁妇女在三角湖公园西边站牌处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了那个妇女的腿,其用剪刀把那个妇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剪了下来,后来张某某给了其400元左右。在这次盗窃之后几天,其和张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小胖墩在19路公交车上见有个30岁左右戴金项链的妇女,公交车走到安彰大道豆腐营附近的站牌时,那个妇女准备下车,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那个妇女的腿,吸引她的注意力,其从后面把那个妇女脖子里戴的金项链剪断了,项链掉到地上,小胖墩捡起来后便都各自下车了。当天下午张某某给了其400元。其就参与了29路和19路公交车上盗窃金项链这两起,没有在6路公交车上盗窃过。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程某某,其他有谁记不清了,当时在安阳市的一辆公交车上,张某某假装摔倒挡住一个女的下车,程某某用剪刀剪了那个女的金项链,其在车上作掩护,后来张某某给了其600多元钱。中间隔了几天,其和张某某、程某某还有谁不记得了,好像是在19路公交车上,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一个女的腿,程某某用剪刀剪了那个女的金项链,其在车上作掩护。这条项链张某某要了,后来张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钱。其在公交车上只参与过这两次盗窃行为其没有同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水冶至安阳的公交车上盗窃过项链。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及被盗证明:2012年5月15日10时许,其乘坐29路公交车在三角湖西侧路北的站牌准备下车时,其前面一个男子好像把脚崴了蹲在地上,后面的人一直往前挤,大约一分钟,地上的那个男子起来就走了,其下车后发现脖子上戴的项链被盗了。4、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中旬一天,其和陈某某、乔某某、程某某、“蒙古”一起坐29路公交车,在三角湖公园西边一个女子下车时,其假装摔倒,抱住这个女子的腿,程某某用剪刀将那个女子的金项链剪断,最后乔某某花1800元钱要了那条项链。5、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明内容同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6、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王某甲被盗黄金项链一条,重5克,价值2040元。7、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10月24日王某甲收到退还的赃款人民币2040元。(三)2012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伙同张某某、乔某某、陈某某在19路公交车上趁乘客崔某某在安彰大道豆腐营干休所站牌下车时,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崔某某的腿,程某某趁机将崔某某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剪断后盗走。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金项链及吊坠共价值人民币10885元。案发后崔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108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闫某某、乔某某、小胖墩在19路公交车上见有个30岁左右戴金项链的妇女,公交车走到安彰大道豆腐营附近的站牌时,那个妇女准备下车,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这个妇女的腿,吸引她的注意力,其从后面把那个妇女脖子上戴的金项链剪断了,项链掉到地上,小胖墩捡起来后便都各自下车了。当天下午张某某给了其400元。其就参与了29路和19路公交车上盗窃金项链这两起,没有在6路公交车上盗窃过。被告人闫某某供述和辩解: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和张某某、程某某还有谁不记得了,好像是在19路公交车上,张某某假装摔倒抱住一个女的腿,程某某用剪刀剪了那个女的金项链,其在车上作掩护。这条项链张某某要了,后来张某某给了其1000多元钱。其在公交车上只参与过两次盗窃行为,其没有同程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水冶至安阳的公交车上盗窃过项链。3、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下旬一天,其和陈某某、乔某某、“猴”、“蒙古”在19路公交车上趁一戴项链的女的在科技大楼东边站牌处下车时,其假装摔倒,抱住这个女子的腿,“猴”从后面剪了那个女子的金项链,每人分了1000多元。4、同案犯陈某某供述:证明内容同张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崔某某被盗千足金项链一条,重26.04克,价值10885元。6、安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2012年10月24日崔某某收到退还的赃款人民币10885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200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闫某某1996年4月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分别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另有以下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35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乔某某、陈某某等人判决情况。2、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1)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2001年6月27日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3、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证明:程某某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闫某某1996年4月4日因盗窃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三年。4、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案证明: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8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第2、3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交车上扒窃三次,涉案金额22105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没有实施第1起盗窃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对第2、3起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系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程某某、闫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申 岩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