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五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丁兆斌与申维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斌,申维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53号原告丁兆斌,男。委托代理人田敬兰(系丁兆斌妻子),女。委托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维举,男。委托代理人申延峰,男。委托代理人项世和,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斌与被告申维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敬兰、苏丽霞,被告申维举的委托代理人申延峰、项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兆斌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在五湖村分得三块地(同发房后、西北地、南沿地),后因我家超生,村委会将部分土地收回,只剩下西北地3.07亩。经我多次向村委会索要,1998年村委会又将同发房后的地补给了我及家人,又重新分了南沿地,加上耕种丁兆龙、丁兆军的南沿地,南沿地共计分得1.6亩。村委会于1998年建立了土地台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和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我与申维举没有任何土地流转关系。2014年,申维举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我的1.8亩土地仲裁给了申维举。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肇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诉争的1.8亩土地由我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申维举辩称,在第一轮土地时,我在东发乡五湖村分得了承包地,其中就包括在五湖村西北地分得的1.8亩土地。因当时身体有病,便将这1.8亩土地口头转包给了丁兆斌。2002年,我向原告提出要求返还1.8亩土地,原告以这1.8亩土地是村委会让其耕种的为由拒不返还。经东发司法所调解该纠纷时,司法所依职权对丁兆斌进行调查时,丁兆斌已亲口承认此地是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并以村委会让其耕种为由,否认了我将此地转包给他的事实。五湖村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执行的是顺延发包方式。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五湖村西北地取得的这1.8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还理所当然由我享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此地由我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丁兆斌和申维举同系东发乡五湖村第四村民组农户。双方所争议的1.8亩水田位于那家屯西北地块,按当地惯例双方均未与五湖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地政府亦未向任何一方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利证。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此地由丁兆斌开始经营至今。1990年五湖村土地台帐记载丁兆斌在西北地有承包田3.07亩。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五湖村土地台帐记载丁兆斌在西北地有承包田2.72亩。自国家给予粮补后,粮食直补折登记为丁兆斌户名。五湖村关于申维举的土地台帐上无西北地承包田登记。双方因土地纠纷,申维举向肇东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肇东仲案(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维举对诉争的1.8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丁兆斌在本裁决生效后,返还申维举1.8亩土地。丁兆斌对仲裁结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丁兆斌提交的1984年五湖村关于土地承包落实合同调查表,1990年和1998年五湖村关于丁兆斌的土地台帐,粮食直补存折等证据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我国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丁兆斌与申维举所争议的1.8亩土地,在双方均未与五湖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地政府亦未向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下,应以五湖村委会土地台帐登记的情况予以确认。此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五湖村1990年的土地台帐上登记为丁兆斌户名,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做调整,仍顺延承包登记为丁兆斌户名,且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此地由丁兆斌开始经营,直至现在,因此,诉争土地应由丁兆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丁兆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申维举的抗辩主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兆斌与被告申维举所诉争的位于肇东市东发办事处五湖村第四村民组的西北地1.8亩土地,由原告丁兆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维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濮原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