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月霞与康庚祥、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月霞,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康庚祥,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淑兰(系被告康庚祥妻子),女,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月霞诉被告康庚祥、王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庚祥及被告王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如原告需要,被告随时偿还借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至2014年7月30日,二被告一直偿还利息,此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给付止,利息按每月2.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庚祥未作答辩。被告王淑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庚祥向原告李月霞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李月霞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季度支付。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李月霞现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庭审核实,被告康庚祥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30日。另查明,被告王淑兰与被告康庚祥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康庚祥、王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王淑兰虽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向其与被告康庚祥确系夫妻关系为向被告王淑兰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淑兰对该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2.5%的月利率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现双方约定利息已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超出法定范围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康庚祥、王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康庚祥、王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