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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占柱等与于一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柱,王菁,于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王占柱,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王菁,女,200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理人王桂艳(系原告王菁母亲),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立东,系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一林,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张凤林,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负责人张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王占柱、王菁诉被告于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菁法定代理人王桂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立东、被告于一林委托代理人张凤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于一林驾驶辽LA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5线252公里+1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原告王占柱、行人原告王菁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一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菁无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549.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一林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意见,关于二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9时40分,被告于一林驾驶辽LA4**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5线252公里+1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的行人原告王占柱、行人原告王菁撞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起事故经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一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占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菁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占柱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7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4天。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占柱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检查费605元。原告王菁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8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8天。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菁经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检查费365元。被扶养人王继涛(1945年12月12日出生)系原告王占柱之父,共育有三个儿女,原告王菁系原告王占柱之女。二原告及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被告于一林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另查明,被告于一林驾驶的辽LA4**号轻型厢式货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证明、气垫床租床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载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认定,事故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于一林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LA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于一林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占柱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704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7862.16元、误工费6253.95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7.80元、复印费90元、检查费605元,合计76001.97元。原告王菁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12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7862.16元、残疾赔偿金2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0元、陪护床位费150元、复印费36元、检查费365元,合计56464.30元。原告王占柱主张误工费每月6500元,已超过起征税点,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一林垫付医疗费310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占柱各项经济损失49311.03元、赔偿原告王菁各项经济损失37227.04元,合计86538.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被告于一林赔偿原告王占柱各项经济损失18683.66元、赔偿原告王菁各项经济损失13466.08元,合计32149.74元(扣除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1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11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1655.50元,由被告于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千赔偿明细表王占柱1、医疗费2704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8天=3900元3、护理费95.88元×4天×2人=767.04元95.88元×74天×1人=7095.12元小计:7862.16元4、误工费36.15元×173天=6253.95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159元×10年×10%÷3人=2386元女:7159元×4年×10%÷2人=1431.80元小计:3817.80元10、鉴定费880元11、检查费605元12、复印费90元合计76001.97元1-2项合计:30947.06元3-9项合计:43479.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占柱49311.03元。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30947.06元÷(30947.06元+22125.14元)]=5831.12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款43479.91元。被告于一林赔偿原告王占柱(76001.97元-49311.03元)×70%=18683.66元。王菁1、医疗费18125.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0天=4000元3、护理费95.88元×2天×2人=383.52元95.88元×78天×1人=7478.64元小计:7862.16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10%=210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陪护床位费150元8、鉴定费880元9、检查费365元10、复印费36元合计56464.30元1-2项合计:22125.14元3-7项合计:33058.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菁37227.04元。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5831.12=4168.8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款33058.16元。被告于一林赔偿原告王菁(56464.30元-37227.04元)×70%=13466.0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