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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与周正岩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岩,男,回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龙,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琴声,女,汉族,1983年7月16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周正岩与沈阳华润三洋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周正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刘小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岩原审诉称,周正岩于1995年9月7日由三洋公司录用,并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洋公司给付周正岩经济补偿金合计26,410元(按19年工龄的19个月,月工资1390元计算)。后周正岩从同事张辉处了解到,张辉也与三洋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张辉得到的12年工龄的12个月经济补偿款却为4万多元,给张辉定的工资标准却为3300多元,事实上张辉在同三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除工龄与周正岩有差异外,其他一切情况均与周正岩相同,只比周正岩晚一个月办理的离职手续,短短一个月的时间,周正岩就少得经济补偿款3.6万多元,显然对周正岩是不公平的,后又得知多人与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得到的经济补偿款的月工资标准均为3300多元,而其他情况也均与周正岩相同,故周正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洋公司给付经济补偿差额36,292元。三洋公司原审辩称,由于周正岩同三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周正岩的档案已移交至劳动部门办理失业金,三洋公司无法提供周正岩档案资料。关于周正岩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正岩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三洋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情形,足额支付周正岩法定补偿金。双方达成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周正岩、三洋公司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综上周正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周正岩的主张,维护三洋公司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正岩于1995年9月7日入职三洋公司,双方于2009年1月1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28日周正岩与三洋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该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周正岩)于1995年9月7日入职甲方(三洋公司),甲乙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无固定。现乙方因个人申请与甲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乙方的申请,双方同意于2014年3月28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乙方应在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办理完成相关交接手续后,甲方发给乙方1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410元。乙方同意现金领取或由甲方支付到乙方工资账户中。”另查明:周正岩在三洋公司处工作18年7个月,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0元。三洋公司计算周正岩的经济补偿金为:1390元×19个月,共计26,410元。周正岩于2014年3月31日领取经济补偿金26,410元。再查明:周正岩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4)279号仲裁裁决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周正岩、三洋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三洋公司按照周正岩月工资1390元的标准支付周正岩19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26,410元(1390元×19个月),周正岩已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三洋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周正岩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足额支付周正岩经济补偿金,其行为并无不当。周正岩主张三洋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周正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正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正岩负担。宣判后,周正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要求按照2013年沈阳市社会月平均工资4253.5元的标准,给我19个月补偿金54406.5元。单位有其他人获得经济补偿金比我多。三洋公司辩称,周正岩因为个人原因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足额支付法定补偿金。双方达成的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正岩与三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三洋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是以劳动者个人的月工资为标准,而并非以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周正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三洋公司已按照法定标准与周正岩协商确定补偿金数额,并已实际支付完毕,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周正岩的诉讼请求正确。另,即使三洋公司向其他劳动者支付了更高的经济补偿,也属于用人单位与其他劳动者之间双方自愿的行为,对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故本院对周正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周正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