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志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志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祖,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金志孝。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志孝公证债权文书欠款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作出的(2014)米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执行证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志孝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24447.88元(其中本金24185.1元,执行费262.78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自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