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女。被告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闫勇亮,男,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王建英,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很短时间后,于2014年4月18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草率结婚,互不了解,领证后也未举行婚礼,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就连原告住院期间和在家养病,被告也未陪侍过。因此,原、被告只是一纸婚约,谈不上任何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款81400元、五金(金耳环、金戒指两个、金项链、金手镯)、垫付的学费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婚后原、被告没有吵过架,一起做饭、洗碗,现在原告生病了,从道义上讲被告不能放弃,为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后因原告生病等原因双方未举行婚礼,也未共同生活。在诉讼阶段,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因彩礼款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1400元及镶嵌红钻石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另查明,在被告过生日时,原告还送给被告黄金戒指一枚。2014年4月24日被告学驾驶证时,原告之母给付被告学费36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时间不长,便草率结婚,彼此缺乏充分了解,结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未能携手走进婚礼的殿堂,现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登记结婚后未举行婚礼,原告否认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未能提供双方共同生活的相应证据,故应以双方未共同生活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814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的四金(镶嵌红钻石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被告也应归还原告。被告过生日时,原告送给被告的黄金戒指为生日礼物,被告不必予以返还。被告学驾驶证时,原告之母给付被告学费3600元,原告不具有主张返还该款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81400元及镶嵌红钻石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副、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宁人民陪审员 张增林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宝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