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绍章与海口市美兰区地方税务局与海南壹贰叁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行政登记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初字第13号原告王绍章。委托代理人王雁程,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其帅,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高芳璟,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梦龙,该局综合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海南壹贰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云斌,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章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地方税务局及第三人海南壹贰叁置业有限公司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雁程和陈其帅、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梦龙和李际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欧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海南壹贰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贰叁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由任伟出资100万元(占10%),黄一洋出资100万元(占10%),何晖出资800万元(占80%)成立并登记。2013年8月3日,何晖将股权中的70%转让给原告王绍章,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伟、黄一洋在协议书上加注“同意何晖所持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王绍章”并签字、按指印确认。原告王绍章已经将资金交给何晖使用,但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壹贰叁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修改章程和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5月下旬,原告偶然获知:第三人壹贰叁公司以虚假材料向被告申请税务变更登记,被告在形式审查中未能发现明显的形式错误,于2013年12月4日批准同意“变更税务登记表”,最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该税务变更登记。原告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控告,但因无法查阅工商登记档案,工商局以“形式审查中并未发现问题”拒不解决原告向其提出的问题。现原告已经在税务变更登记中发现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壹贰叁公司以伪证取得税务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获批准,因该税务变更登记极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壹贰叁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作出的“税务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系对第三人壹贰叁公司的涉税行为进行审核审批,并对相关税务资料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并非第三人壹贰叁公司的股东,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也无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壹贰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涉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既非涉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能证明其与涉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绍章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月人民陪审员 姚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