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赵宗海与董邦领、董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宗海,董邦领,董德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841号原告:赵宗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鑫,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邦领,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董德存,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董邦领,系董德存之夫。原告赵宗海诉被告董邦领、董德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宗海的委托代理人牟前安、被告董德存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董邦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宗海诉称:2014年7月1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邦领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地权蜀字第03××43号)提供抵押担保。为保障被告还款,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至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办证交易中心对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南路安居苑63幢104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13789号)作抵押。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徽商银行向被告转账40万元整,7月24日被告董邦领与原告根据该实际转款时间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借期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息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到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同时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该借款的本金,然而自2014年12月24日开始,被告就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及时根据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支付原告实现的债权费用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以支持。诉讼请求是: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40000元(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暂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董邦领、董德存共同辩称:1、我已经按照3分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12月24日止,共计216000元利息。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也没有找我要本金,所以我不应该再支付利息了;2、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我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董邦领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提出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11日,赵宗海(出借人)与董邦领(借款人)、董德存(共同抵押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借款人及抵押人自愿用私有房产作抵押(房产:安居苑63幢104室,房产证号03××43),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清借款,出借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房产作为补偿。2013年7月12日,双方至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合蜀字第8240013789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00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名下账户向被告董邦领账户转入400000元;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董邦领(乙方)向赵宗海(甲方)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计12个月,月利息按借款时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乙方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乙方承诺向甲方的借款用于合法用途,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董邦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宗海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取得借款后,被告董邦领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董邦领与被告董德存于2004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邦领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借条、银行客户回单、抵押借款合同为证,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董邦领持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被告董邦领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持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律师费用7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邦领与董德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董德存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德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偿还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邦领、董德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宗海借款本金400000元并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赵宗海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董邦领、董德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宗海律师费用7000元;三、如被告董邦领、董德存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赵宗海有权将被告董邦领、董德存的抵押财产即位于合肥市蜀山区安居苑63幢104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蜀03××43)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5元,减半收取计4003元,由被告董邦领、董德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