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管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管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6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管成。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管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叶管成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一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请求判令:一、被告叶管成归还原告借款224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叶管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原告对被告叶管成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被告叶管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叶管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义棒杰贷(2014)最高抵借字第C00027号。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1000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将其所有的浙G×××××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方式、律师费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9日,被告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将4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叶管成账户。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叶管成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24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借款借据、进账单各1份、律师费发票、代理合同各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管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要去原告提前归还全部还款,故逾期罚息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叶管成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管成将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叶管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4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4年11月21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给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2500元;二、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叶管成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G×××××的小型汽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288.38元,均由被告叶管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