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毕志伟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志伟,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039号原告:毕志伟。被告:徐磊。原告毕志伟诉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15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580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的四倍即月利率1.933%的标准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15580元,201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本人徐磊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归还日期2014年10月4日。……”被告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同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收到上述借条、借款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毕志伟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经计算,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的四倍算至2014年10月4日止的借期内的利息应为46.67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5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经计算,逾期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为504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毕志伟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550.67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15550.67元,2014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毕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毕志伟负担0.62元,由徐磊负担94.38元,其中徐磊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