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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莲花与赵广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莲花,赵广录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白法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陈莲花,女,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正镶白旗,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被告赵广录,男,56岁,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正镶白旗,现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原告陈莲花诉被告赵广录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莲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莲花诉称,我与被告赵广录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29日,我与被告赵广录经正镶白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至今,被告赵广录一直占用我所承包的土地,先后领取了我的国家补贴7025元,经我多次崔要,拒绝返还。我的起诉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我承包的荣耀村15亩土地使用权归我所有;判决被告返还我的国家各项土地补贴款7025元;判决被告给付我小麦400斤;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莲花放弃了对土地的所有权的确认及400斤小麦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广录未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辩称,我与原告在1999年,经人介绍结为夫妻,结婚前原告向我要了15000元。婚后我靠打工和借高利贷供原告的两个孩子上学。2008年我与原告经白旗法院解除了婚姻关系。对于补贴款,除我生活外剩余的还了高利贷,我才是受害者,请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莲花与被告赵广录原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小孩。2008年4月29日,双方经正镶白旗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陈莲花系内蒙古正镶白旗星耀镇荣耀村村民,其承包的土地依法享受国家退耕补贴、粮食补贴等依法拨付的涉农补贴。原告陈莲花与被告赵广录解除婚姻关系后截止到受理本案时,未变更接受涉农补贴的方式,双方的补贴均打入赵广录名下的“一卡通”帐户,且该帐户里发放的是原告陈莲花与被告赵广录两个人的补贴款,自2008年至2014年共发放粮食补贴、农资综合补贴15249.32元。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赵广录未将原告陈莲花的涉农补贴归还其本人。以上事实,有(2008)正白法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正镶白旗星耀镇荣耀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正镶白旗星耀镇荣耀村文书李晓鸿的谈话笔录、正镶白旗星耀镇财政所涉农补贴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国家依据法律和政策向农民个人发放的各种涉农补贴系农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陈莲花与被告赵广录于2008年4月29日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后原告陈莲花的涉农补贴应当归其个人所有。发放该补贴的“一卡通”帐户的实际控制人被告赵广录应将原告陈莲花的补贴款及时返还给原告陈莲花。自2008年至2014年共发放粮食补贴、农资综合补贴15249.32元,原告陈莲花与被告赵广录应平均分割,即每人7624.66元,故原告陈莲花主张由被告赵广录给付补贴702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广录主张的结婚前原告陈莲花向其要了15000元,婚后靠打工和借高利贷供原告陈莲花的两个孩子上学,且将涉农补贴款除自己生活外剩余的还了高利贷的意见,因被告赵广录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陈莲花的各项涉农补贴70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广录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海  龙审 判 员 朝  鲁  孟人民陪审员 韩  利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阿拉腾松布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