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定波与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波,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罗定波,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朱上玉,总经理。被告:朱上玉。被告:俞秀林,女,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罗定波诉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戴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定波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定波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罗定波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原告罗定波通过银行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至被告朱上玉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被告俞秀林与朱上玉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归还原告罗定波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6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朱上玉、俞秀林辩称:对借款发生的事实及利息约定不持异议,但该借款系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并非被告朱上玉、俞秀林的个人借款。被告朱上玉在借条上的签字系代表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款项均汇至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罗定波对被告朱上玉、俞秀林的诉讼请求。原告罗定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朱上玉、俞秀林为证明其辩称,举出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单、流水账单,证明借款于当日转至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应为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定波对被告朱上玉、俞秀林举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罗定波将借款汇给了被告朱上玉,且朱上玉在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款属于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的共同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向原告罗定波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20%,到期还本付息。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朱上玉印,被告朱上玉于借款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当日,原告罗定波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上玉汇款人民币2500000元。另查明,被告俞秀林与被告朱上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原告罗定波提交的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共同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可主张债权;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限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上玉、俞秀林辩称的本案所讼争借款属于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观点,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确系公司借款,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时明确约定了借款为公司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定波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自2012年6月5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陵县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上玉、俞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