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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住所地大兴安岭漠河县。法定代表人刘波,职务局长。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法定代表人廖福兴,职务董事长。原告大兴安岭阿木尔林业局与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因其住所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认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查,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向哈尔滨市人民法院起诉,属于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459号,本院无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代理审判员  黄翔翔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