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道和与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道和,倪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7号原告:韩道和,女,汉族,1956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祁克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江,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彭云,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道和诉被告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道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克东、被告倪江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道和诉称:2012年7月9日,倪江向韩道和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7.5‰计算,按季结算。当天,韩道和将170000元支付给倪江。2013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倪江与韩道和口头约定,继续使用该借款,按月利率17.5‰标准继续计算利息。倪江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之后韩道和多次催要利息和本金,倪江均未还款付息。为此,韩道和诉请法院判令:1、倪江偿还韩道和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5402.5元,之后利息按17.5‰计算至款清之日;2、倪江承担本案诉讼费。倪江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倪江向韩道和借现金120000元,2012年7月9日,倪江又向韩道和借现金50000元,并就两笔借款向韩道和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韩道和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月利率17.5‰,按季结息。(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倪江继续向韩道和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8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2日,韩道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倪江分两次向韩道和借现金17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倪江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后又停止支付利息,现韩道和要求倪江还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7.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道和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5402.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之后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为2191元,由被告倪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