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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海峰与张世柱、马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峰,张世柱,马贞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刘海峰,居民。被告张世柱,农民。被告马贞国,农民。原告刘海峰诉被告张世柱、马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柱到庭,被告马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峰诉称,2013年被告在张楼镇迎宾街承包建筑工程,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刘海峰向被告张世柱提供中联RC325水泥,如不及时付货款,违约金按照每吨每月10元计算,被告马贞国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张世柱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160900元欠条,后经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马贞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张世柱偿还水泥款160900元及违约金,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被告张世柱答辩称,当时约定的是马贞国直接支付水泥款,然后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马贞国未答辩。原告刘海峰向法庭提交一号证据销售合同一份,二号证据欠条一份。被告张世柱质证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无异议。被告张世柱提交成武县张楼镇迎宾路商住楼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原告刘海峰对被告张世柱提交的合同质证认为是被告张世柱与他人签订,与被告张世柱欠原告刘海峰水泥款无关,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应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被告马贞国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世柱提交的合同系被告张世柱同他人签订,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张世柱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郑某的证言,其作为张楼镇迎宾街工程的承包人之一,证言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张世柱与原告刘海峰签订水泥(熟料)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刘海峰向被告提供中联RC325水泥,该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买受方货到付款325元/吨,赊欠的1月内335/吨,每超出1个月每吨水泥增加10元,内外粉完工三天内结清货款,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刘海峰借用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与被告张世柱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中出卖方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名称未改完。被告马贞国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注明如张世柱到期后不还货款及利息由马贞国付全责,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海峰依约向被告张世柱提供了水泥,经结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世柱向原告刘海峰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欠水泥款160900元。另查明被告张世柱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峰与被告张世柱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海峰依约提供了水泥,经结算2013年11月12日被告张世柱出具160900元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海峰要求被告张世柱支付160900元水泥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付款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约定每超出1个月每吨水泥增加10元系双方对水泥价格的约定,双方已于2013年11月12日对被告张世柱所欠水泥款进行了结算,该条款并非违约金约定,原告刘海峰依据该条款要求被告张世柱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偿付付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完工后三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张世柱承包的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按付款总额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被告马贞国为被告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到期后不还货款及利息由马贞国付全责,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张世柱辩称马贞国在合同中约定负全责,应由马贞国承担责任,因马贞国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署名担保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世柱支付原告刘海峰水泥款160900元(违约金按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被告马贞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刘海峰已预交,履行时被告增付3515元给原告刘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人民陪审员  曹恒东人民陪审员  曹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卞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