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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郎溪县,经常居住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冠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酒后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郎溪县建平镇凤居路与宁芜路的交叉处,被执勤交警发现,对其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后被带至郎溪县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鄢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鄢某已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结果报告单,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的证言,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菊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慧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