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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洪连,常州市钟楼区广化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常州南方汽配城职员。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陈洪连、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姚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陈某甲随母亲姚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乙承担陈某甲抚养费每月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抚育费,至2013年12月被告无故停止支付原告抚育费。期间被告还承诺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6万元,自承诺起每年年底支付2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18000元;并支付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陈某乙辩称,到2014年底的孩子抚养费已经支付过了,仅2015年的抚育费没有给,而且姚某不让我看孩子,我父母也有三年没见到孩子了。另外,我只会给小孩抚育费,补偿款我是不会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姚某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陈某甲随姚某生活,陈某乙每月承担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此外,被告还出具欠条给原告,载明:陈某甲以陆万元,每年贰万元,叁年给清,从2013年开始,每10月份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乙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姚某与陈某乙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乙每月承担陈某甲抚养费10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同时还约定,被告给付陈某甲60000元,分3年给清,每年10月给付20000元。该约定是姚某与陈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3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生活费共计18000元,2013年、2014年的补偿款为40000元,合计人民币58000元。被告辩称,截止到2014年底的抚养费全部已经支付,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母亲不让被告探视原告,被告依法有探视女儿的权利,但是否探视女儿不是被告拒付抚育费的理由。此外,被告辩称不支付补偿款40000元也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的生活费18000元。二、被告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单光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