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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殷李境与吴艳春、黄美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李境,吴艳春,黄美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殷李境。被执行人吴艳春。被执行人黄美能。本院在执行殷李境申请执行黄美能、吴艳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382.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我院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本院应当依法执行。现我院已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大川 来自